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诉〔2020〕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20年10月2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华门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肖某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张XX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XX所具有的累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