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XX,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管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管XX通过朱某(已判决)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个。被告人管XX于2020年5月2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管XX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管XX的供述,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XX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