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伙同徐某1、聂某1等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代理协议,由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进口车辆,交由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只有支付全款才能办理提车及领取《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车辆手续,被告人赵X伙同徐某1、聂某1等人在车辆入关后以转车城的名义将车辆借出后销售,后以“客户需要核验手续”等名义将上述车辆手续借出后交由客户,销售所得款项不予支付押回本息及相关费用,在2013年至2014年间,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购买的车辆45辆,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达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赵X于2019年7月2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转车城承诺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赵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X辩称其涉及借手续的车辆少于指控的数量。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X构成自首,系从犯,没有非法获利,且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X伙同徐某1、聂某1等人以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代理协议,由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进口车辆,交由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被告人赵X伙同徐某1、聂某1等人在车辆入关后以转车城的名义将13辆车借出销售,再以“客户需要核验手续”等名义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车辆手续借出,不支付剩余车辆款项,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达人民币300余万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赵X被民警约谈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中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是北京市朝阳区)被诈骗。2013年6月,徐某1自称是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找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平行进口汽车委托代理业务。我们公司审批后,同意进行这项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我们公司和对方签订了十份左右的“代理协议”:我们代理对方对外签订汽车的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我们先行垫付所有购车款项、办理报关商检等事宜;对方向我们交付购车款项约10%的保证金;车购回后存入我们的指定仓库保管,对方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后,我们才将车辆交付。车辆存入到我们公司指定的仓库后,徐某1称为了促进汽车销售,需要将车辆向客户展示,通过曹某1提出申请:将车辆提入到对方控制的汽车城内,并向我们提供了“转车城承诺书”(写有要取出车辆的代理协议号、车型、数量、车架号,及取出车辆期限;承诺展卖期间车辆的一切手续由我们公司保管,车辆进行销售,销售款也第一时间存入我们公司;承诺如果造成损失,向我们公司承担,我们公司可处置存放的车辆来弥补损失)。我们同意对方在未交付车辆余款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对方。之后,徐某1找到我们的客户经理曹某1,以终端客户需要核验手续、车辆进出入天津保税区或者办理车辆短途运输保险等理由,口头申请将已经从我们公司提走的车辆的货权手续(关单、商检单)借走。曹某1根据对方的请求在我们公司内部提出车辆的货权手续借出申请。货权手续借出的审批表需要总经理曹某2签字确认后才能借出,曹某2称对此项审批手续不知情。曹某1用没有曹某2签字的审批单(只有一个“请示曹某2同意”的条形章),将公司内的车辆的货权手续取出给了徐某1。之后,我们公司找过对方,对方称已经将那些车卖掉了。这些车,对方除了签订协议时给我们的保证金外,没给我们公司的任何财款。2017年年底,中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审计后,就发现被骗。我们的损失就是对方取走的80多辆车,价值人民币三四千万元。
2、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公司主要负责整体运营管理。徐某1是我们的客户,用过卡某公、塔某公司等好几个公司和我们做业务。徐某1委托我们从海外采购车辆,我们公司客户经理曹某1负责和徐某1对接。对方先期付给我们10-15%的保证金,我们公司全额付款购车。车辆到港后放在我们指定的仓库,由我们进行监管;车辆手续也在我们手里。徐某1如果想提车,把对应的车款付清,车辆出库并把车手续给他们,就完成了车辆的对接。当时,有许多客户反映,车辆放在我们的监管库里面,终端客户看不到车没办法进行销售。我们公司允许他们把20%的车辆放在他们指定的展厅进行展示。后来,徐某1以终端客户想看车辆手续的名义,陆续把这些车的手续都借走了,没有归还。徐某1把这些车都销售出去了,车款也没给我们公司。2014年9月,物流事业部下面的市场部的人找我来签字说徐某1借手续;我没有签,调查发现有600余台车的手续和车都被徐某1骗走了。
借车由客户经理提交临时出库申请,物流事业部的总经理审批后报财务审批;审批通过后就可以通知客户经理提车出库。车辆手续在这个基础上,还要由我来签字审批,才可以借出。我们把手续借给客户就是让他们拿给有买车意向的终端客户看,不允许他们直接进行销售;终端客户看完之后,要及时归还。我审批的借车辆手续也就几十台;我查看借出手续的审批单,大部分都没有经过我的审批,上面只是盖了一个“曹某2电话同意”的方章。这个章本来是我出差不在的时候,用在合同审批表上的,但是物流事业部没有请示过我,就私自把章用在了这个地方。
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占股58%),我们公司财务部以及全部领导都是由中国某集团任命的。我们公司物流部是曾某负责,财务部是沈某。我们物流事业部下面市场部的曹某1接待徐某1,一直都是他一个人负责。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某集团的子公司。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替社会上卖车的经销商做海外采购汽车,以及国内港口通关等服务。2011年左右,徐某1到我们公司办理车辆代理业务。徐某1联系国外出口商,确认要买的车型及数量等,委托我们公司先期出钱。徐某1先交我们公司10-15%的钱,在徐某1与我们公司结清余款之前,车辆存放在我们公司指定的仓库内;车辆所有手续(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发票)存放在我们公司的财务部。客户经理曹某1负责徐某1这个客户。2013年,徐某1说车都在我们公司指定仓库里不利于销售,需要把一部分车从我们公司的仓库里提出来,放到他自己的销售展厅;后来又以客户买车需要看手续为由,把我们公司财务部保管的关单、商检单借出。徐某1未归还车辆,也没有归还车辆尾款。借车的审批手续:客户写一份承诺书;我们内部有一个车辆出库单,需要客户经理曹某1、市场部经理刘某飞、物流部(我、郭某1、李某1任何一人)、财务部的负责人逐一签字。借车辆手续的审批手续:客户填写手续借出申请单,然后由客户经理、物流部(我、郭某1、李某1任何一人)、财务部签字,最后由曹某2签字;客户经理或者市场部的内勤从财务领走手续,交给客户。徐某1用过卡某、塔某等很多家公司做的这些手续。2014年9月,我们发现被骗。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远大公司工作期间,刚开始是徐某1和聂某1和我联系借车借手续的事情,后来是赵X和我联系,再后来就是他们和我的助理朱某婷、高某两个人对接。手续批完,我们通知他们来取:刚开始是徐某1和聂某1,再是赵X,后来人多了有衷某、高某洁,刘某1等人。他们刚开始的时候是有借有还,后来慢慢不还了。因为徐某1后面有车,公司相信他能还。公司那个条形章“经电话请示曹某2同意”是办公室刻的,当时因为曹某2总是出差,就刻了这么一个章。我们盖之前肯定是给曹某2打电话的。电话主要是高某和朱某婷打,我也打过,不可能有不打电话就盖章的情况。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我到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做市场部内勤。我的部门领导是曾某,我是曹某1的助理。我当时负责对接客户:借车和手续都是和我说,我负责启动审批流程,各级领导签字后,我到财务领出手续给客户。车是我把审批手续给港口部,他们放车,我通知客户可以提车了。我说的客户是徐某1公司的人,这些借车、借手续的要求一部分是高某洁提出来的,大部分是赵X提出来的;聂某1也提出来过。他们借车的理由是车放在库里不好卖;借手续就是终端客户想买车了,想看看手续。手续和车主要是赵X、衷某、刘某1几个人取走。
借车是打一个转车城承诺书让赵X他们去公司盖章,然后把这个承诺书给港口部,港口部会有他们的流程,审批完后通知我们可以提车,我们再通知赵X或者高某洁。借手续是赵X或者高某洁跟我提出申请,我拿着申请审批单去找曾某签字,然后去找财务部签字,再请示曹某2,最后从财务借出车辆手续,通知赵X和高某洁过来领手续。曹某2经常不在办公室,然后我会给他打电话;他同意了,我就会到曾某办公桌上拿一个刻着“经电话请示曹某2同意”的条形章,盖上章交给财务领取手续。如果曹某2电话打不通,我就会请示曹某1;曹某1同意,我去盖章后交给财务领手续。徐某1和聂某1的公司赵X负责,高某洁是后来的,也是听赵X的。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6年,我任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客户先期付给我们公司保证金,我们公司全额付款购买,我们把车入到我们指定的监管库;公司的客户经理通知对方的具体经办人进行对接,客户把车款进行结算之后,我们再把车辆和车辆手续给客户。“转车城”是我们为了加快车辆销售,允许客户把一定比例的车辆放在他们指定的展厅进行展示。有时购车的终端客户需要看车辆手续,或者销售出的车辆需要办临时牌,客户就向我公司借手续。借出手续的车辆,按道理来说客户没法进行销售,因为借出的手续不包括增值税发票,所以客户没法出售。客户如果要借手续,需要和公司客户经理进行沟通,再去财务部拿手续。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徐某1找到曹某1谈的代理购车的业务:徐某1只要先付10%-15%的定金,我们就可以先去国外帮他采购车辆,等把车买回来,徐某1把车辆款补齐才能把车提走。车买回来,徐某1以维修、展示、上线检测等理由把车提走,没有支付车款。整个提车过程要经过层层审批,客服部、市场部负责人签字之后,我负责审核流程没问题就签字放行。我们签字确认之后再给港口部签字给客户出库单就能把车提走了。从国外采购回来的车辆有关单、商检单、一致性证书这三个证明基本就可以进行买卖了。正常来说在没有付清全款之前这些手续都不会交给他人,由我们公司保管;有三种情况可以经过曹某2的签字借出:一是车辆离开保税区回来的时候需要向海关出示证明车辆合法,二是卖车的时候有些顾客需要确认车辆合法要看这个手续,三是终端客户交定金确定买车以后可以借这个手续去办理临时号牌。徐某1以第三种理由借了很多车辆的手续,没有还回来。借车有承诺书,最长借期一个月;借手续没有承诺书;这些车和手续是分着借的。徐某1一共要我们公司帮忙进口了大概800至900台车,骗了大概600多台车。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5年10月,我任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我们公司是中国某集团的子公司。我们公司做平行进口车的代理及自营业务。2010年左右,徐某1开始和我们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底,徐某1通过我们公司的客户经理曹某1,以展览、转库房等借口,先把车辆骗走;又以给终端客户看手续卖车为由,把车辆手续也给骗走了;然后把车卖掉,钱也不归还我们公司,涉及600多台车,价值近人民币3亿元。借手续最终审批权是我们公司总经理曹某2,应该是他本人签字;但是后面他们不让曹某2本人签字,只是用一个“已经电话告知曹某2同意”的方章代替曹某2签字,把手续骗走了。
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我在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转车城是我们公司的一项业务:徐某1要卖车,由曹某1发起申请,再找市场部经理刘某飞审批,后由物流部总经理曾某、李某1、郭某1其中一位审批,再找我审批,我审批后曹某1拿着申请找总经理曹某2审批,走完流程曹某1就可以去仓库提车了。徐某1陆续从我们公司转出500余辆车,这些车都支付了10%的定金。徐某1以终端客户买车要看手续为由借手续:曹某1发起申请,找曾某或者郭某1、李某1签字,后财务经理签字、曹某2签字。这些手续当时都在财务保管,财务看见曹某2审批单才会放手续。出借手续时,我们没想到徐某1会骗我们。
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2015年,我在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任客服部经理。徐某1是我们公司的客户,我们公司为其代理平行进口汽车的开证业务。2013年至2014年,我们公司陆续为徐某1代理进口了几批车辆。后来,徐某1以方便销售,从我们公司拿走了不少车辆,许多车辆手续也都被他借走了,但是车款没交给我们公司。2013年到2015年,他们公司是直接通过报关行把开票的。
赵X是徐某1公司的老员工,基本上是徐某1公司大管家,徐某1和聂某1不在的时候都是赵X负责管理公司;她对公司日常经营非常了解,对徐某1和聂某1的做法和目的知情,对徐某1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从远大公司骗走汽车和手续的行为是明知的。刘某1主要负责销售工作,郭某2是徐某1公司的会计负责人,公司所有的账目都是郭某2和李某2等人管理。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原来都是中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后来我们给他们分了一些股份,但归属我们垂直管理,所有的管理层的领导干部都是必须由集团任命。2013年,我们把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变成了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归中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管理。我们集团审计发现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起给集团报假账,蒙骗我们。出了事情,我们马上报警了。
1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我到徐某1的天津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会计。徐某1实际控制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徐某1和聂某1是夫妻,财务主要就是聂某1负责。我来之后,公司才开始有自己的财务。财务在公司之外办公,只要有人辞职,就要换地方,不想让别人知道公司财务在哪。开始,公司的银行卡、U盾都是在赵X那里管理;2014年10月之后,赵X才把这些银行卡、U盾交给我们财务。
正常开信用证的程序是还了款才能提车;但徐某1没有还款,就把车从远大公司提出来卖了。卖车的钱拿去继续开证买车,没有还远大公司。我负责这块,欠远大公司大概2个亿。聂某1对于押汇、开证这些的具体金额,都很保密,都不告诉我们;我们只能是有一个流水,对不出完整的数据。
远大公司放车都是赵X去和曹某1交涉,借车和借手续都是赵X负责。车卖了,钱先不还也是赵X给我们发指令。徐某1和聂某1很相信赵X,有什么事情也是单独和赵X沟通,不让我们参与;他们不在的时候,都是赵X负责。我们收到赵X发来的指令,和聂某1说一下;聂某1同意了,我们就付款。徐某1这么多公司,就我、李某2等几个会计,我们都是听聂某1的。李某2她们有什么事和我说,我负责和聂某1汇报。衷某是司机加外勤,刘某1是公司的销售主管。
民警找我,赵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公司那边的办公室。我问赵X和聂某1说了吗,她说没说;我就和聂某1说了,警察要找我。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天津埠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主要是销售公司的进口车辆。公司老板徐某1实际控制卡某、塔某、埠某等很多公司,工作人员就我们这些人。聂某1和徐某1是夫妻。徐某1通知公司进口了什么车,我们把消息散出去。如果有客户买车会和我们销售人员联系,我们带着客户去库里看车。客户满意之后付定金(有的付全款);销售人员和远大联系,给远大回款去拿手续,然后给客户交车。最早卡某公司和远大公司合作,后来因为欠远大公司钱,对方不和徐某1合作了。徐某1向远大公司以转车城的名义,把车骗出来,让我们销售人员进行销售。我们把车卖出去,客户要手续上车牌。徐某1和远大公司联系,我们去拿手续;手续拿回来直接给客户去上车牌。我们去远大公司说给客户看手续,客户才能买车,把手续骗出来;其实,那个时候车已经卖了。如果远大公司知道我们把车卖了,肯定不能给我们手续。每次我们把车卖了客户要手续,我们就催徐某1和聂某1;他们协调完,我们才去远大公司拿手续。我去远大办手续的时候,单子上写转车城、给客户看手续,是借车、借手续。我不知道这是骗,我的目的是卖车。我拿过五六辆车的手续。
赵X是我爱人,她在我们公司负责徐某1所有公司的3C手续对接业务。公司的财务郭某2是总负责,还有李某2、徐某佳。
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徐某1控制宝某、卡某、塔某、埠某等公司。我是天津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1和聂某1。公司里,赵X负责3C认证和报关业务,郭某2是财务负责人,销售员有我、刘某2、刘某1(赵X老公)等。徐某1比较信任赵X和刘某1,好多工作上的指令都是他们传达给我们:车具体到哪个港口,什么时间到港,车价位怎么定等。衷某负责外勤,经常去远大公司拿手续,也负责去财务部门拿票据,是徐某1比较信任的人。我们跟远大公司合作的时候高某洁负责递交发票、录入车辆信息表。
2013年至2014年,徐某1和远大公司有大量业务往来。我们向远大公司购买一批车,徐某1会先期支付15%左右的定金。车辆先由远大公司出钱购买,我们公司把车卖出去后,将车款跟远大公司结清,这一批车就算完成交易。徐某1用第一批的车款向远大公司套第二批车,等第二批车卖出去后再将车款补跟远大公司的第一笔交易,也可能是用第三批、第四批的车款补第一批车款,以此类推。
我听说过公司衷某、刘某1去远大公司借手续这件事,我也跟着去过。衷某、刘某1借手续是赵X、聂某1、徐某1安排的。车都卖了,客户的车款都结清了;按照卖车流程,衷某他们去远大公司拿手续时,这辆车就已经跟远大公司结完帐了;实际上没有结清,衷某他们是以什么理由跟远大公司说的我不知道。远大公司那边跟衷某负责对接的应该是曹某1或者高某。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徐某1控制的公司有宝某、卡某、泰某、塔某埠某等。我是天津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1和聂某1。公司里,赵X负责3C认证和报关业务,郭某2负责财务,销售员有我、金某、刘某1(赵X老公)等。刘某1是销售经理,平时传达工作指令,后来赵X也给我们传达工作指令。衷某负责外勤,经常去远大公司借手续,也负责去财务部门拿票据。高某洁最早负责票据递交,后赵X让她负责3C工作。2015年10月份之前的事儿我不知道。
16、证人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底,我到徐某1的公司,主要就是给公司跑腿,拿个手续、拿个东西什么的。徐某1、聂某1、赵X她们和远大公司的曹某1说要借车借手续,我帮他们去取手续、钥匙、发票什么的。我们去远大公司借手续就是因为车卖了,没有还钱。所有和远大公司联系的业务都是赵X负责,我听她指挥;徐某1、聂某1安排我的工作。郭某2负责和远大公司对接财务这块。
17、证人高某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到徐某1的公司工作。我之前负责手续等工作,2016年开始负责3C工作。徐某1公司欠远大公司的钱是因为没还车钱,但是具体怎么骗远大公司我不知道。赵X一直负责公司的事情,她知道。我去远大公司借过车辆手续,是赵X让我去的:她事先和远大公司那边高某、曹某1联系完,由他们先把借手续审批好,我去取手续。我取回来手续,直接给销售了。销售拿了手续就直接给客户。都是车卖了以后,我们才会去远大借手续;把手续给客户,这笔交易就完成了。
我和高某、曹某1他们有一个QQ群,告诉他们我们需要哪些车的手续。曹某1和高某办完远大公司的审批手续后,通知我们。我或者我让衷某他们去远大拿车辆手续。我去取借的车辆手续,赵X通知我去的比较多。销售跟赵X或我说需要车辆手续了,我们才会跟远大申请车辆手续交给销售,由销售给车主。
1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到2015年底,我在徐某1和聂某1的公司干过。当时,我带着一个销售团队负责销售。我们每个月平均销售大概500台平行进口的汽车,大部分都是通过远大公司购买的车辆。和远大公司对接业务,借出手续主要是徐某1和聂某1负责,赵X、郭某2、衷某就是负责跑腿。赵X主要负责报关这块业务,对接远大公司。刘某1是我手下的销售人员。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徐某1控制着天津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2014年8月,我到徐某1的天津埠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税务、工商变更、给销售人员算提成。我们会计是郭某2负责,有什么问题郭某2和老板联系的多点;但我们各自的业务都会和聂某1联系。徐某1和聂某1不在公司的时候,赵X在公司负责。出钱的地方是赵X负责,她和郭某2对接。收钱一般是销售这边负责,主要就是刘某1负责。公司和某集团的账目特别混乱。之前,聂某1、郭某2、赵X和远大公司对接。我们财务室在公司之外办公,赵X也在外面办公。赵X会经常问公司帐上有多少钱,郭某2会告诉赵X。
2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徐某1的公司负责出纳、购买办公用品、员工报销、帮助会计拍照放车合同。徐某1控制很多公司,都是同样的人。我跟着开过一次会,通过会议我知道徐某1从对方公司开走很多车没有结账,欠对方公司很多钱。双方商谈的结果就是徐某1公司接受对方公司的监管,使用卖车的利润偿还之前的欠款。
21、报案材料、代理协议、押汇代理协议、承兑通知书、购车合同、运输协议、出库单、承诺书、货权手续借出审批表、货物进口证明书、客户结算明细单、银行交易记录、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卡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76份购车代理协议,正常销售车辆878台,非正常销售车辆552台。远大公司非正常销售552台车辆中,徐某1先对外销售,随后从某公司取走货权手续的车辆共计45台(远大公司对外支付成本共计人民币1768万余元,实际收到回款共计238万余元)。
先对外销售,后取走货权手续的45台车中:刘某1领了10台车的手续,某公司对外支付这10台车成本共计人民币351万余元,实际收到回款共计44万余元;赵X领了3台车的手续,某公司对外支付这3台车成本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实际收到回款共计11万余元;另外32台车的手续是衷某等人或者无法查明的人领走。
例: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代理协议》,委托对方购买丰田奔跑者车辆100台。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代理协议购进相应车辆,并支付货款。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承诺,将上述车辆中的部分车辆(含车架号尾号5193的车辆)提入福建车城展卖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车辆的一切手续仍在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保管;该车辆销售,销售款第一时间存入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天津埠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架号尾号5193的车辆销售得款41万余元。2014年5月26日,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批将该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商品检验单”借给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取人签字为赵X)。
徐某佳在农业银行尾号3272的账户、衷某在农业银行尾号2372的账户、徐某佳在华夏银行尾号7047的账户、万某在华夏银行尾号4546的账户,均已冻结。
22、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北京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某伟。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某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是中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伟。
天津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成立,法定代表人聂某1(后变更为他人)。天津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聂某1是股东)、天津埠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聂某1是股东,后转出)等公司的成立及变更情况。
23、鉴定意见书证明: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赵X持有的iphoneX型手机和郭某2持有的iphoneplus型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及其他涉案人员相关物品鉴定的情况。
24、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明:2019年7月24日,民警在电话约赵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公司见面将其抓获;当日,民警让赵X电话联系郭某2,让郭某2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郭某2到公司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X的身份情况。
25、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明:
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2月,我到徐某1的卡某公司做文员,负责保管手续和3C。埠某、塔某等也是徐某1的公司。我到公司的时候,他们和远大公司已经有业务往来了。我们委托远大公司购买车辆,支付10-15%的车款;远大公司给我们开具信用证,支付国外车商的车款;我们给远大公司交完车款后,他们把车和手续给我们。2013年至2014年,我们公司以转车城的形式把车从远大的监管库转至销售的展位进行销售,由于资金紧张,又用车款去订别的车了,没有回款给远大公司。开始,徐某1是借车、手续出来卖了还上一台车的车款。2013年底,徐某1开始大量的借车和借手续,然后把车卖掉不还钱。
当时,我和远大公司申请转车城:我们提出口头申请,把车辆信息告诉远大公司的曹某1、朱某婷(后来是高某)。曹某1、朱某婷做转车城手续,把车转到我们销售的展位。转车城的车辆我印象中应该是有时间限制,到期之后,车辆回库或者给远大回款。转车城的车辆,我们都已经销售出去了。销售出去的车辆,车辆手续一部分是付款给远大公司之后,他们提供的;一部分是从远大公司借出来的。所谓借手续,其实就是以客户看手续等理由,向远大公司提出口头申请;远大公司的曹某1、朱某婷填单子找他们领导审批,再通知我去他们财务室拿车辆手续。当初,徐某1从远大公司以转车城拿车、给客户看手续为由,把车和手续骗出来的目的就是想把车卖了。徐某1与远大公司的领导沟通完“转车城”和“借手续”审批之后通知我,我再与远大的曹某1、朱某婷提出口头申请,完善审批手续。那时候,聂某1是出纳,所有的车辆和手续都是她去办的。借车、借手续最早的是我、刘某1,后来就是张某杰,再后面就是衷某主要负责了。2014年下半年以后,我就不管了。
我们公司在向远大公司借手续的时候,有大概几十辆车已经卖了的情况。远大如果知道我们把车卖了,收了钱了,肯定得让我们还钱才能给手续,所以我们不能告诉远大车已经卖了。徐某1让我去借手续,我就去了。已经卖了的车,手续借回来就直接给客户上车牌了。徐某1就是不想还远大钱。
当庭供述:2013年2月,我入职徐某1的公司。2013年5月,张某杰到公司做文员,2014年5月离职。张某杰到公司后,我只负责做3C,其他手续都是他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45台车的手续不全是我借的。刚开始,我接受徐某1的指令去拿手续,后来拿手续的人多了,会出现其他人。刘某1签字领的手续,是我让他帮公司拿的。2019年7月23日,民警说第二天来公司给我做笔录;第二天,我到公司楼下接的民警,不知道警察要抓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赵X关于自己涉案车辆少的辩解,在案证人曹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货物进口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赵X之外还有其他人与被害单位联系借车、借手续,现有证据仅足以证明被告人赵X在明知13台车已经出售的情况下骗取被害单位的车辆,本院对其辩解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X参与合同诈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部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根据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X经民警电话约谈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且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关于其涉案数额少于指控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X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2系经赵X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赵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冻结的银行账户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赵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徐某佳在农业银行尾号3272的账户、衷某在农业银行尾号2372的账户、徐某佳在华夏银行尾号7047的账户、万某在华夏银行尾号4546的账户,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旭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