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XX,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X,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高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3日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高XX伙同被告人范X在北京物美京门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四次通过自助结帐不扫码、少扫码的方式盗窃百吉福原味棒奶酪等16种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94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XX在北京物美京门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美西安门店,通过自助结帐不扫码方式盗窃养乐多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1包、宽牌饺子醋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元。被告人高XX、范X于2021年1月13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接受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范X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范X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高XX、范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范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范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