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李**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蓝色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广线与榆垡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崔某(男,2014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受伤,自行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主动电话联系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崔某家属自行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李**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