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建X,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8日被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到庭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建X于2021年5月17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北大街与×东路路口北侧100米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建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亦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建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