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成X,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高成X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白杨西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京临0273398,后乘被害人陈某1)的杨某及其车辆刮倒,造成杨某、陈某1受伤,后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高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为次要责任,陈某1无责任。
被告人高成X于2021年1月6日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成X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成X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成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成X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X身为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且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成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